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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两高一部:“碰瓷”构成什么罪?
时间:2020-10-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后附《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驾车冲撞型碰瓷”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2020年10月14日,“两高一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办理“碰瓷”案件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问题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意见》,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碰瓷”本身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其包含很多种行为类型,根据各自行为类型对应的犯罪构成,分别定罪量刑,具有合理性。根据《意见》,“碰瓷”可能涉及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交通肇事罪定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诸多罪名。

  《意见》第六条规定,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驾驶机动车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行为,特别是对于驾车冲撞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更为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行为上分析,利用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对其他机动车进行冲撞,其方法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决水”具有等质性。汽车等交通工具由于其高速运转的性能,本身就存在危险,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冲撞其他机动车,特别是在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冲撞,所产生的危险或者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分析,虽然行为人驾车冲撞的是“其他机动车”,但是,车不是“无人驾驶”的,车里有人,车外也有人,车外还有车,车里还有人……因此,行为侵害的法益表现为“公共安全”,而不是特定人身或者财产。尽管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不可控性。例如放火的对象也会表现为“特定对象”,但是,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却具有“公共性”。

  再次,就行为人主观认识以及意志因素而言,行为人驾车冲撞其他机动车,对于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具有认识。而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及后果既缺乏可以信赖避免其发生的合理根据,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后果至少存在“放任”。

  最后,对于此类行为性质的判断还需要综合分析“危险”的“公共性”。例如,司法者还应判断该种类型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是否在人群或者车流密集场所,案发时的车速、车况,甚至还需要考虑行为发生的“次数”等要素。基于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思维判断。

  总体而言,“碰瓷”案件,手法隐蔽多样,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于上述“碰瓷”行为类型,既严重危害不特定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行为性质恶劣,危害性极大。对于此类行为,必须坚持“重者恒重”的政策导向,严格依法从重打击。而对于那些在客观上产生危险性较小的“碰瓷”行为类型,则应尽量“轻罪轻判”,甚至通过治安处罚等方法进行处理,防止陷入过分依赖刑法治理社会的思维。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通字〔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碰瓷”现象时有发生。所谓“碰瓷”,是指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者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有的通过“设局”制造或者捏造他人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来实施;有的通过自伤、造成同伙受伤或者利用自身原有损伤,诬告系被害人所致来实施;有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手续不全等违法违规行为,通过被害人害怕被查处的心理来实施;有的在“碰瓷”行为被识破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败坏社会风气,且易滋生黑恶势力,人民群众反响强烈。为依法惩治“碰瓷”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实施“碰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赔偿,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骗取保险金,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实施“碰瓷”,捏造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碰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1.实施撕扯、推搡等轻微暴力或者围困、阻拦、跟踪、贴靠、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扣留财物等软暴力行为的;

  2.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

  3.以揭露现场掌握的当事人隐私相要挟的;

  4.扬言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实施侵害的。

  三、实施“碰瓷”,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五、实施“碰瓷”,故意造成他人财物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六、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七、为实施“碰瓷”而故意杀害、伤害他人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八、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十、对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协作配合,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等,并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案件定性、管辖、证据标准等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要制作明确、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三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现“降格处理”,也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四要强化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揭露“碰瓷”违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此类情形,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件解读,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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