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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若干争议问题的实务认定
时间:2019-07-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猥亵儿童罪的实务认定
 


 

一、猥亵儿童罪的定义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二、猥亵儿童案件办理中,如何采信儿童的陈述
 


 

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案例(检例第42号):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三、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 


 

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案例(检例第42号):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当众”实施犯罪至为关键。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四、网络隔空猥亵儿童的认定
 


 

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案例(检例第43号):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检察机关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 

——兼论《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犯罪的修改 


 

作者: 赵俊甫,最高法院刑一庭法官,法学博士,《刑事审判参考》责任编辑,载于《法律适用》2016年第七期

摘要  司法机关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方面的困惑,源于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究其根源,或可追溯至孕育猥亵犯罪之母体的“流氓罪”,应适度容忍实践理性对制度理性的正当偏离。当猥亵对象中同时包括儿童与成年人时,数罪并罚虽是司法惯例,但以强制猥亵罪一罪从重处罚,亦无不可,甚或更为妥当。在立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采取类型化与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对《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猥亵犯罪“其他恶劣情节”予以合理解释。


 

关键词  公共场所 当众猥亵  猥亵儿童 数罪并罚 猥亵情节恶劣

猥亵罪﹝1﹞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犯罪。2013-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案件6450件,判处刑罚6691人,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7610件,判处6620人。﹝2﹞通过检索对比部分已生效判决,可以发现司法实务部门围绕猥亵行为罪与非罪、普通情节与加重情节、一罪与数罪等问题,仍存在认定把握标准不一等现象,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进行了阐释。2015年10月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重大修改,将保护对象扩大至成年男性,罪名相应调整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同时在第二款增设了“其他恶劣情节”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故有必要结合新近立法修订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对猥亵罪司法认定中部分争议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有助于澄清误区,准确适用法律。


 

一、“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节的认定:司法困惑背后的左支右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普通情节的猥亵犯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两项加重处罚情节,即具有该加重情节,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犯罪,理解与适用时经常出现争议。表面上看,这首先关系到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准确适用,而其背后反映的则是猥亵罪脱胎于流氓罪后,由于立法设置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机关在坚守形式法治与追寻实质合理性、确保罚当其罪之间左支右绌。


 

(一)从三起案例的不同处理方式反观法官的实践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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