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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8-11-29  作者:  新闻来源:刑事实务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最高法刑申276号


 

何厚发:

       你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665号刑事裁定和(2016)闽01刑申83号驳回申诉通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申2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你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你因对自己及家人的拆迁安置等问题不满,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3次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走访,并曾与多人一起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哄闹,你在非信访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方式,不属于依法维权,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你不满拆迁安置等事由引发,由你居住地的平潭县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平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原审对你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请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1刑终665号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四五月,根据平潭综合实验区规划需要,被告人何某之父何细妹(已故)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南村土库15号的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何某与其母亲韩吓毜、胞弟何文瑞居住在该房屋。


 

在征迁过程中,何某向拆迁干部及福建建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在附属物部分多给其利益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协商,认定该征收房屋附属物有2个化粪池(共计1600元)、30株其他果树(共计900元)、7株水杉(共计560元)、3株柳树(共计600元)、53.83立方米石围墙(单价130元)、37.79平方米高级铁皮搭盖(补偿单价按350元计算)、131.6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搭盖(补偿单价按240元计算)等房屋附属物补偿项目,后由何某、韩吓毜、何文瑞及何某的二个胞弟何文清、何文述共同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


 

此后,何某提出的因其服刑期间未分到村里的责任田、拆迁后没有得到安置,房屋被台风吹倒、空心砖建筑的墙体应认定为可安置面积等诉求,相关部门均多次对其诉求进行答复,但何某认为平潭县人民政府没有妥善帮其解决,为使自己的诉求得到满足,便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13次、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进行非正常上访3次。


 

因何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9次,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3次。


 

其中,2015年1月16日何某同其他几名上访者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喊冤”的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22日何某同其他数十名上访者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喊口号”的形式进行非正常上访。


 

何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平潭县澳前镇政府、龙南村工作人员多次到北京进行劝返,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支出。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平潭综合实验区澳前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表、平潭综合实验区澳前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表、委托书、房屋(含两违建筑)建设情况具结保证书、房屋腾空验收证、房产继承具结保证书、辈份证明、书证材料收件收据、安置房选屋意向书、现场照片、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闽信函访集转字(2014)40号《关于集中转送中央巡视组接访窗口登记的信访事项的函》,平潭综合实验区信访局岚信函访转字(2014)300号《来访事项转送函》、平潭信复函访(2014)30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平潭综合实验区2014年12月15日区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活动方案、领导接访安排表,平潭县澳前镇人民政府岚澳政(2013)98号、17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岚澳政(2013)99号、17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岚澳政(2013)100号、179号《关于澳前镇龙南村何某反映要求承包责任田问题的反馈》,岚澳政(2014)22号、103号《龙南村何某等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岚澳政(2014)24号《关于澳前镇龙南村何某反映房屋征迁、租房费、补偿费等问题的反馈》,岚澳政(2014)10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岚澳政(2014)274号、(2015)34号《信访回复意见书》,平潭县公安局岚公督(2015)1号《关于何某信访事项查办情况的函》,平潭县公安局群众信访问题回访表、撤销案件决定书,何文述与林斯金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平潭县公安局岚公(潭东)行罚决字(2014)00084号、00108号、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酒仙桥派出所、八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0389号、000986号、001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潭县澳前镇旅差费报销单及相关票据、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林某甲、方某、念保雄、林某乙、翁某、林某丙、杨某的证言、证人郑某、苏苗春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其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期间,其所获取树木等补偿款不当,但上述补偿项目系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工作人员与何某协商后而给予的补偿,并非征收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被告人何某对是否能得到上述补偿款及具体数额无决定权,故被告人何某取得上述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但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并以“喊冤”、“喊口号”的方式反映诉求,扰乱公共秩序,且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平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是为解决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到有关部门上访,主观方面并无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其造成国家机关、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违反国家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信访场所非正常上访,并以“喊冤”、“喊口号”的方式反映诉求,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何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人民群众信访的权利,人民群众也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信访,本案中,上诉人何某以信访为由,多次到非信访场所非正常访,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云平

审判员程颖

审判员郭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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