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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范围
时间:2014-12-08  作者:郭鹏飞  新闻来源:反贪局  【字号:大 | 中 | 小】

内容提要:从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以窝藏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主要犯罪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身,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此条的规定,将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再到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上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进一步分解,直到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此罪行条文愈来愈受到更多的关注,其内容也日益具体化,并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被广泛适用。因此,本文将通过相关的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进行简短的分析。

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条文的历史沿革。

  1、《刑法》条文的演变。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犯罪行为,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财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将刑法规定的窝藏和收购两种犯罪行为进行了扩大。1997年《刑法》修订后,在立法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行为分解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将转移赃物的行为从窝藏行为中分离出来,将代为销售的行为从收购中转移中出来,在立法上明确了赃物犯罪的四种客观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赃物犯罪的客观行为又作了进一步扩大,增加了“以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兜底性条款,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使该罪作为财物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被广泛适用。

2、此罪名演化的特点。(1)对赃物犯罪客观手段的罪状描述越来越具体和扩大化。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六》当中的兜底性规定体现的更为明显。(2)提高该罪名的法定刑。79年《刑法》中最高量刑为三年以下,到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其法定刑提高到七年以下,并分为了两档。(3)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以前,该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将犯罪追缴对象由犯罪的直接所得扩大到间接所得,进一步扩大了追缴的范围。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及所体现和可推理的适用范围。

1、此罪名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2)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

  (4)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从其构成要件推理本罪适用的限定范围。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控制由上游犯罪所产生的下游犯罪。例如收购赃物等下游犯罪行为给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破获、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有时甚至影响到上游犯罪的确认。因此,本罪行为所侵犯的必须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会是单纯的财产性侵害。但本罪行为的实施,往往伴随着对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的侵犯。因此,认定本罪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某一行为是否干扰、阻碍或影响了对其上游犯罪的破获,认定等工作,并且这种干扰、阻碍或影响是否为本案当中的主要因素,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要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了上述客观行为就一概认定之。

(2)主观故意上应当严格限定。这种认识上的故意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干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窝藏、转移等行为;或是间接消极放任的故意,如低价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但不应当包括虽故意为之,但确实没有侵犯本罪客体故意的行为。如罗某夜晚途经一办公室,发现有人盗窃空调外机,便欲吓跑窃贼占有该物的想法,于是大喊抓贼,吓跑小偷取得该物。本案中,罗某的唯一想法,就是占有该空调外机,对本案将来的司法过程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扰或影响的故意(虽事实上有可能影响到)。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不得以本罪定罪处罚。而此案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这是对法条的滥觞,违背了本条文刑事立法扩大化的本意,仔细考究,认定为敲诈勒索似乎更为妥当。

(3)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其上游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收益,如窝藏盗劫的汽车、销售抢劫的金项链(针对特殊对象的行为除外,如贩卖毒品、窝藏枪支等)。例如,张某为获取烟草举报奖励,自己以低价购买大量的中华牌香烟,存放于出租屋内,然后向烟草局举报,并获得烟草局奖励。本案中,张某购买的是假烟草,这一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即知假买假(能否构成犯罪尚且不论,且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也不搭界),所以假烟草并非生产假烟草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或收益,而只是一种犯罪获利的方式和手段,在本案中张某购买假烟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执法机关的奖励,以诈骗论相对合理。因而,此种行为也不宜认定本罪。

三、本罪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的结果分析。

本罪名通过多年的立法完善,逐步扩大、增加了其适用范围和强制力度,在打击高发犯罪率和维护高速运行的市场经济是完全必要的,并在司法实践中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使用范围的立法扩张,再加上司法中认为的宽泛理解,也造了学理和司法实践的困惑。

1、易导致法条竞合的冲突问题。本罪的犯罪构成体例与某些财产性罪名为不同的立法目的,但具有相契合的构成要件。如敲诈勒索保护的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在某些非典型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如上文中的偷空调)特殊的敲诈方式在实践中有可能被认为是本罪当中的“其他方式”。

2、容易引起司法定罪的滥用,破坏罪行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某些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一般的利用赃物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易被有意或无意识地推向犯罪的行列。(例如上文中的买假烟骗取奖励行为)

    因此,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对本罪适当的立法、司法的扩张是应允的。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正视条文扩张所带来的对立法技术的挑战和司法实践运转的疑惑,并通过法理学进一步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总结,逐步使本刑法条文的实践走向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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