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这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以来,“两高三部”第一次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联合出台专门文件。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 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环境污染犯罪先后3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 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特别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量持续增长,年均超过2000件。据统计,2017年、2018年人民法院新收污染环境刑事案件2344件、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与之同时,在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向纵深推进过程中,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追究自然人犯罪多单位犯罪少,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存在不同认识,司法鉴定亟须规范和收费过高,等等。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难题,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充分发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职能作用,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的前提和基础。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同年7月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相关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达成统一认识,形成《纪要》,于2019年2月以“两高三部”名义正式对外发布。
二、《纪要》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纪要》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内涵十分丰富,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严密法治观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这也是研究起草《纪要》的指导思想。针对当前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纪要》突出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要求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二是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纪要》根据实践情况,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特别是,在刑罚适用方面,要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切实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司法鉴定等近年来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具体问题,《纪要》作出明确规定,以有效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根据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大体而言,《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为如下15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当前,一些地方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问题。对此,《纪要》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纪要》要求在办理单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特别是,要合理把握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二是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根据《纪要》的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三是单位犯罪的补充起诉机制。《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83条的规定,在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